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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日报】“工作地点变动, 我是否有权拒绝?”

www.nhnews.com.cn      宁海新闻网     2017年03月01日 09:52:39

  (摘自:《宁波日报》2017年3月1日第A10版)

  庄豪绘

  记者董小军

  春节回来,上班地点由宁波变成温州

  春节过后上班第一天,家住鄞州的朱先生就赶到上海总部参加了一个重要会议。让他想不到的是,在这次会议上,他接到一个通知,公司称,根据经营和市场销售需要,他将从原先的宁波分公司调到温州分公司工作。

  朱先生原籍湖南,8年前大学毕业后到宁波工作,之后,他在宁波结婚生子。3年前,他现在工作的这家公司在宁波设立分公司,公开招聘相关岗位人员,朱先生放弃了原先的工作前往应聘获得成功。

  根据双方当时签订的劳动合同,朱先生担任宁波分公司销售主管一职,合同期限至2018年底。合同还约定了工资、业绩要求等内容。此外,劳动合同中还有一项重要内容,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对朱先生的工作岗位及内容进行调整,如拒不服从工作调动,属重大过失,可予以辞退。总公司人力部负责人在通知朱先生这一变动时明确表示,调动他的工作就是根据合同中的这个约定作出的,如果朱先生不愿去温州工作,可以向公司辞职。

  朱先生认为,总公司作出的这个决定非常突然,让他无法接受。因为如果他去温州,就很难照料家庭,势必影响到一家人的生活。经过与妻子商量,朱先生向公司作出回应,希望公司收回原先的决定,否则只能辞职。

  主动辞职与否关系到是否能够获得经济赔偿

  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属于工作调动的一种,对劳动者来说,这是一件十分重大的事情。但任何一个用人单位,特别是企业,肯定需要根据市场发展和企业的实际情况,不断调整生产要素,其中包括对人员的调整。也就是说,在如何用工上,企业必须具有自主权,如果在这方面对用人单位作过分限制,不仅会影响生产和经营,也与当前经济形势发展的总趋势不相适应。

  因此,一个用人单位调动一个职工的工作地点,在广义上是在其自主权范围之内的。问题在于,用人单位在作出决定之前,需要与劳动者进行商量,不能是一种单方面的决定。现在,让朱先生不能接受的是,公司在宣布这个决定前,并未与其商量,在决定作出后,则要求他三天内到温州上班,如果未按时报到,将以自动离职论处。而按照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劳动者如果自动离职,等于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不需要进行经济赔偿。

  双方的分歧较大,朱先生表示,因为这个矛盾,他离开原公司已成定局。但朱先生同时表示,现在这个结果完全是由公司单方面要调动其工作引起的,并非其主动要求离职,按照相关规定,公司必须在经济上对其作出相应赔偿。

  调整工作地点,需慎之又慎

  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著名劳动法律师张志旺表示,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涉及劳动合同的变更。根据劳动法侧重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本意,对劳动合同的变更,不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愿协商就可以变更的,而是受限制的。有学者认为,“即使双方协商一致也不得变更条款”,如不得变更劳动合同主体;“只能对劳动者优化条款”,如缩短工作时间;不得“变更效力受限条款”,如延长劳动合同期限会被视为续订劳动合同,而不视为变更劳动合同。但出现了法定情形就可以单方变更,如劳动者身体状况无法从事原岗位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允许自主变更条款”,如本案涉及的变更工作地点,是允许变更的条款。但是,即使是“允许自主变更条款”,也要先履行“协商一致”、“签署书面协议”的程序,才可以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是劳动者一般处于弱势,二是工作地点的调动,肯定要对劳动者及其家庭的生活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劳动法对用人单位的行为作出限制,以免损害劳动者的正当权益。

  在本案中,朱先生所在公司将他的工作地点由宁波变更至温州,显然属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点的重大变更,应与朱先生协商。但公司未经协商作出了变更工作地点的单方面决定,如员工不服从则予以辞退,这种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至于双方劳动合同中“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对职工的工作岗位及内容进行调整,如拒不服从工作调动、属重大过失,可予以辞退”的约定,违背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把违背上述原则的条款视为无效。所以朱先生所在公司不能以该约定作为合法的“挡箭牌”。何况,工作地点与工作岗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即使工作岗位可以调整,并不意味着工作地点也可以调整。因此,朱先生有理由不服从公司单方面的决定,如果公司因此辞退朱先生,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朱先生可以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当然,如果朱先生因公司单方面决定而辞职,就会使得双方的争议复杂化。

  张志旺进一步分析说,劳动关系有两个明显的特点,即对于一般劳动者来说,它首先有一定的长期性预期,没有谁愿意刚刚签订了劳动合同,又马上没有理由就走人;其次是一种人身的依附性,即劳动者一旦与用人单位、服务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就形成了相对牢固的依附关系。此外,从情理上讲,每一个劳动者在寻找工作单位时,一般都会考虑工作地点对自己是否便利,如果已成家,肯定是单位与家越近越好,拥有对长期稳定的工作地点的预期。

  因此,看似简单的工作地点调动,很可能对牵涉的劳动者产生非常大的影响,无论是其工作能力的发挥、薪酬水平的获得、家庭生活的稳定都会因此改变,有的甚至涉及人格尊严等问题。在劳动法律越来越完善的情况下,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更加理性,尊重劳动者,正确理解劳动法律,特别是要避免和防止利用岗位或工作地点的调整,变相解雇劳动者的行为发生。

  相关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编后]

  每年春节过后,都会发生类似的劳动争议。一些用人单位会因各种原因而调整生产经营策略,其中很可能涉及对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的调整,继而对劳动者的个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我们认为,用人单位在如何安排生产力要素上的自主权应得到充分尊重,但与此同时,这种调整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不能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这个角度出发,朱先生的这个案件非常具有代表性,对用人单位有警示意义。

责任编辑 李乔     稿源 宁波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