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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宁波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意见的公告

宁海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9年08月13日 15:41:03

  为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结合人防警报设施管理实际,市人防办起草了《宁波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现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单位和市民可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市人防办(传真:87282869)。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9年9月6日。

  附件:1.《宁波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

  2.关于《宁波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起草说明 3. 《宁波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全文

  宁波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2019年8月6日附件1:宁波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一、原条文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使用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修改为“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使用与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二、原条文第五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全市警报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检查指导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提供有关器材和安装、维修技术指导,办理警报设施建设、报废、更新、迁移审批手续,组织实施警报发放和试鸣等工作。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警报设施管理及有关工作。各级城建、规划、电信、电业、广电、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协同做好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修改为“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警报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检查指导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提供安装、维修技术指导,办理警报设施建设、报废、更新、迁移审批手续,组织实施警报发放和试鸣等工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应急管理、教育、电力、通信管理、广电、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协同做好警报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和警报信号发放工作。”三、原条文第六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经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市建设布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建设实施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人民防空专项规划时,应具体明确警报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设置要求纳入地块规划条件、选址意见书及土地出让方案。”四、原条文第七条“市和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安装警报设施时,被确定为警报设施安装点的所在单位,应按技术要求提供条件,并做好配合工作。警报设施安装点的所在单位应按国家的规定负责对安装在本单位的警报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发现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安装警报设施时,被确定为警报设施安装点的所在单位,应按技术要求提供条件,并做好配合工作。警报设施安装点的所在单位应按国家的规定负责对安装在本单位的警报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发现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五、原条文第十五条“人民防空警报的发放权,战时授予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平时试鸣,市区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由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程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修改为“人民防空警报的发放权,战时授予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平时试鸣,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程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六、原条文第十六条“严重灾害警报的发放,市区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命令,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县(市)由县(市)人民政府发布命令,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严重灾害警报信号程式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修改为“严重灾害警报的发放,按应急管理有关规定实施。”七、原条文第十七条“警报设施安装点的所在单位应根据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或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挥下实施警报信号发放。各单位负责警报发放的专(兼)职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到达控制岗位。”删除。八、原条文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二)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二)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附件2:关于《宁波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起草说明一、修改的必要性按照省、市关于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宁波市人防办从服务社会、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融入城市规划建设出发,对人防警报设施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作了相应调整,故有必要对《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政府令第226号,以下简称《决定》)中有关内容进行修改。二、修改的主要内容详见附件1:

  附件3:宁波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使用与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是指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严重灾害报警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及线路、供电设备及线路中间控制站、中心控制站等。第四条警报设施是人民防空设施的组成部分,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侵占警报设施。第五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警报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检查指导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提供安装、维修技术指导,办理警报设施建设、报废、更新、迁移审批手续,组织实施警报发放和试鸣等工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应急管理、教育、电力、通信管理、广电、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协同做好警报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和警报信号发放工作。第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人民防空专项规划时,应具体明确警报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设置要求纳入地块规划条件、选址意见书及土地出让方案。第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安装警报设施时,被确定为警报设施安装点的所在单位,应按技术要求提供条件,并做好配合工作。警报设施安装点的所在单位应按国家的规定负责对安装在本单位的警报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发现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第八条安装警报设施的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原权属单位和取得权属单位应就警报设施及管理责任移交事项,共同到所在地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交接手续。第九条电信、广电部门和新闻单位平时应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传递、发放防空防灾警报的预案和正常年度试鸣的宣传、公告等准备工作;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第十条电业部门应保障平时与战时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迁移或者新安装警报设施时,应协助架设必要的电力供应线路。第十ー条电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警报网的通信电路实施优先保障;定期对警报控制线路进行测试,确保畅通;在战时或平时遇有突发事件,应保证警报网所需电路的调用。第十二条无线电管理部门应保障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所用无线电专用频率不受有害干扰。第十三条在人民防空警报音响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用于生产、生活的音响信号和信号程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混同。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与安装相关设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协商,签订重新安装协议。拆除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提出拆除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十五条人民防空警报的发放权,战时授予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平时试鸣,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程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严重灾害警报的发放,按应急管理有关规定实施。第十七条对警报设施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表彰或奖励。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二)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第十九条故意损坏、侵占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2年9月16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宁波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甬政办(1992)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