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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宁海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0年03月06日 10:08:39

  (2000年6月3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1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2月2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53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使用与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使用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是指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严重灾害报警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及线路、供电设备及线路、中间控制站、中心控制站等。

  第四条警报设施是人民防空设施的组成部分,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侵占警报设施。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广播电视、通信、电力、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和警报信号发放工作。

  第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人民防空专项规划时,应当明确警报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并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

  第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组织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八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就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等移交事项,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办理交接手续。

  第九条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等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防空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

  建设人民防空警报网所需的专用线路、无线电频率、微波电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战备要求予以保障。

  第十条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属专用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频率的音响信号。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与安装相关设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协商,签订重新安装协议。

  拆除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提出拆除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战争时期由当地人民防空指挥部门或者上级指挥机关统一发放;平时试鸣和重大突发事件警报信号的发放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0年7月20日起施行。1992年9月16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宁波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甬政办〔1992〕20号)同时废止。

  解读《宁波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将《宁波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使用与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使用与管理。”

  第五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广播电视、通信、电力、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和警报信号发放工作。”

  第六条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人民防空专项规划时,应当明确警报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并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

  第七条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组织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八条修改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就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等移交事项,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办理交接手续。”

  第九条修改为:“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等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防空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

  “建设人民防空警报网所需的专用线路、无线电频率、微波电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战备要求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属专用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频率的音响信号。”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战争时期由当地人民防空指挥部门或者上级指挥机关统一发放;平时试鸣和重大突发事件警报信号的发放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