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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宁波市人防工程产权登记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www.nhnews.com.cn      宁海新闻网     2023年04月10日 09:06:36

  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人防工程产权制度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23﹞5号)文件,为规范有序开展人防工程产权登记,市国动办联合市资规局联合起草了《宁波市人防工程产权登记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全市人民及社会各界人士意见建议。如有修改意见建议,请于2023年4月13日前以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宁波市人防办工程处。

  通信地址:宁波市海曙区文化路10号

  联系人:周翔

  联系电话:0574-89385413

  传真:0574-87282869

  邮箱:nbsrmfkbgs@163.com

  附件:《宁波市人防工程产权登记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宁波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3年4月7日

  附件:

  宁波市人防工程产权登记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人防工程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加快推进人防工程产权制度综合改革,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宁波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人防工程产权制度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人防工程包括结合民用建筑依法修建的人防工程(以下简称结建人防工程)、法定义务以外社会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和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空间。

  本细则所称人防工程产权,包含人防工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不动产登记,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人防工程试行不动产登记制度,最小登记单元为一个防护单元。工程类型及范围界线由人防工程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确认。

  法定义务以外社会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和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空间可按机动车位等使用需要进行登记。

  第四条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时,应按照人防部门认定意见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利证书上注明“人防工程”或“兼顾人防”字样,同时载明人防工程坐落位置、面积等并附图。

  房屋用途登记为“人防”,土地用途与地块用地性质一致,土地使用年限与地表用地使用年限保持一致。

  人防工程口部建筑与人防工程一并申请登记。

  第五条国有土地出让、划拨,以及以国有土地作价出资的条件中明确结建人防工程建成后,直接移交市县两级政府确定的国有单位的,首次登记应与地面建筑一并进行,产权直接登记至该国有单位。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备案手续完结30日内,将人防工程无偿移交给政府确定的国有单位,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六条既有结建人防工程由市县两级政府确定的国有单位承担维护管理责任的,根据人防部门审定意见,产权直接首次登记至市县两级政府确定的国有单位。

  第七条法定义务以外社会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以及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空间产权首次登记至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政府投资建设的地下人防工程划拨给指定的国有单位进行经营和管理的,产权可直接首次登记至该国有单位。

  第八条申请办理人防工程不动产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依据材料、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人防部门确认的移交材料、人防工程平面图(平、战时)、不动产测绘报告等。

  第九条既有结建人防工程申请不动产登记时,缺失人防部门确认的人防工程平面图、不动产测绘报告的,应当由申请人委托相关单位重新绘制、测绘并经人防部门确认。缺失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的,申请人可委托检测人防工程实体质量、设备安装质量等,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防工程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二)人防工程的坐落、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三)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第十一条权利人因合并、分立、注销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人防工程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国有结建人防工程产权不得抵押和转让,原国有单位如因合并、分立、注销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由市县两级政府重新确定承接的国有单位持国资部门和人防部门共同确认意见,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二条已登记的人防工程防护性能达不到预定等级,经人防部门认定可拆除或报废的,当事人可以凭人防部门拆除或报废的认定意见、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材料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当事人申请法定义务以外社会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以及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空间不动产权利变更、转移、注销、抵押登记时,可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不动产权利人应在产权登记完成后15日内,将有关登记信息报住建和国资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人防工程产权登记和建设使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国有结建人防工程”指产权登记在市县两级政府确定的国有单位的结建人防工程。“既有结建人防工程”是指在《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人防工程产权制度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23﹞5号)实施前未明确产权国有的结建人防工程。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童碧珍    稿源宁海新闻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