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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学途中发生意外谁之责
http://www.nhnews.com.cn   宁海新闻网   2011-04-28 09:09

  宁海新闻网讯

  案情:

  放学了,和平常一样,班主任张某在学校门口将学生送过马路后返回办公室。谁知在回家途中,12岁的小学生王某和13岁的刘某等3人却一起溜进附近的某小学操场上玩。看见空空荡荡的篮球场,他们决定进行爬高比赛,也许是刘某稍胖了点,篮球架又年久失修,当他攀爬篮球架时,球架突然倒地,在球架下面的王某来不及躲闪,当场被砸倒在地,虽被某小学的教师迅速送到医院,却因伤势过重,不幸死亡。

  事故发生后,王某的父母多次到学校及上级部门请求处理,但学校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第一,此事故是在受害人放学途中自行到校外活动期间发生的;第二,篮球架倒地是他人攀爬引起的。后来学校同意付给受害人丧葬费1000元,但强调这笔钱不是学校承担的责任赔偿,而是学校看在受害人是该校学生,家庭比较困难的份上而给的“情面钱”、“道义钱”。王某的父母不能接受这种处理,在律师的帮助下,他们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

  律师说法

  本案中,王某所在的学校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是某小学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王某所在的学校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虽然,王某还是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对他有一定的保护义务,但是这种保护义务是有一定条件的,并非时时刻刻都存在。学校对学生伤害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未能较好地履行自己的保护、教育学生的义务。王某所在的学校之所以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他们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当时学校已经放学,班主任张某整好路队,对学生叮嘱一番,将学生送过马路后返回办公室。由此看来,王某所在的学校及教师张某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王某、刘某等3人一起溜进附近的某小学操场上玩,此时,王某、刘某等已经脱离了学校的管理职责范围,学校无法对其进行保护,因为,王某不是在自己上学的学校发生的伤害事故,其所在的学校对此并无过错,当然也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二、某小学对此次伤害事故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什么呢?也许很多人会认为,王某并不是该小学的学生,该小学也没有义务管理教育王某,因而对王某的伤害显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事实并非如此,因为作为一所学校,对学校的校舍、体育设施等有义务保证其能安全、可靠地使用。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4条明确规定:“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而在本案中,作为体育设施的篮球架,本应是很牢固结实的,但是由于某小学有关人员的疏忽管理,致使篮球架年久失修,连一个小孩的重量都难以承受,这无疑是本次伤害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理所当然该小学应对自己的疏忽承担法律责任。实际上,即使作为外校的王某、刘某等人不来玩,该篮球架迟早都可能会出问题,由此说来,伤害事故的发生也只是时间的问题了。

  三、王某的父母在律师的帮助下,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这种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的行为无疑是值得提倡的。但是,在程序上我们应理清:本案的被告只能是某小学,而不应是王某所在的学校。若王某的父母起诉王某所在的学校,则被告不符合条件。实践中对此的处理通常是由人民法院通知原告更换被告,若原告不同意更换,则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将不予受理。因此,本案中王某的父母起诉时若以王某所在的学校为被告,则起诉的被告不合格,人民法院应通知王某的父母以某小学为被告起诉。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第1款:“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第47条:“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4条:“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记者言生)

录入: 黄浓珍   责任编辑: 黄浓珍   稿源: 宁海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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