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售燃气发生事故身亡主张劳动关系法院驳回 |
http://www.nhnews.com.cn 宁海新闻网 2012-03-01 08:51 |
家住宁海的陈某(化名)从事燃气代灌代售业务7年,2010年11月,一位户主打电话给陈某要求代灌家中的液化气,并要求调换新钢瓶。第二日上午,陈某将灌好的液化气送到户主家中,然而中午时分,户主使用时却发现点火不着,于是联系了陈某要求上门进行售后服务。谁知,在修理过程中,燃气发生爆炸,导致陈某当场死亡。 陈某家属认为陈某死亡系工伤,为此,陈某家属向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陈某与宁海燃气代灌服务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被劳仲委裁决驳回。2011年7月,陈某家属将代灌服务部诉至宁海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表示,陈某经当地建设局液化气管理技术考核培训合格后,从事燃气代灌代售业务,其代灌的燃气都在被告处充装。原告认为,煤气灌装是特种行业,陈某经宁海县建设局培训,负责被告的代收钢瓶代送煤气工作,并按被告的规定收取劳动报酬,是属多劳多得额定领取的工资。根据劳动部确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被告系用人单位,危险品的代收钢瓶代送煤气工作人员,是属被告管理的,故陈某与被告存在着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首先,特种行业是指煤气站的充装工须经专业资质培训考核后方可从事灌装操作。陈某并非从事煤气灌装工作,只是从事替用户去灌煤气的普通服务。被告认为,三轮车煤气代灌服务人员是长期事实存在于社会的一个自谋职业群体,是为了方便用户,向用户收取钢瓶,是沿街叫卖的,陈某是其中一员。 被告表示,2004年,当地建设局对从事代灌煤气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和从业道德方面的上岗培训,并核发上岗证,允许这些人员从事个体服务工作,只有培训合格后煤气公司才能向其提供用于代灌服务的优惠气源,本意是为了提高安全知识和从业道德。县建设局或公司从未委托经过培训的三轮车人员负责代收钢瓶和代送煤气工作,这是他们谋生的自发行为。 其次,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并按被告的规定收取工作报酬,是属多劳多得额定领取的工资”,但三轮车服务人员代灌煤气的服务费,公司从未有过规定,完全是其自行决定,今日气价是物价局为了让老百姓明明白白消费而制定的指导价,并不包括代送煤气的服务费,这个价格会在星期二的报纸上刊登,三轮车煤气代灌服务人员都不会在牌子上写明。县物价局、县建设局文件宁价(2007)42号《关于加强石油液化气销售价格管理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到户送气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消费者和送气方本着自愿有偿的原则自行协商确定”,由此可见,三轮车代灌煤气服务费从未加入价格监管范围。 再次,陈某的工作报酬是向用户收取的,收取的服务费是由双方协商的,陈某只是把其中的购买煤气的钱支付给公司。因此,陈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陈某的报酬也不是由被告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履行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工作,获取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等权利,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陈某自己拥有劳动工具(三轮车),其是否工作、何时工作等均不受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受被告的管理。陈某的报酬是向他人收取代灌煤气的服务费,并非由被告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1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近日,宁波中院二审作出判决,维持原判。 (张即金萍) |
录入: 童燕萍 责任编辑: 袁慧敏 稿源: 宁海新闻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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