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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没到手 10万元打水漂

法官提醒:投资理财有风险 买卖股票需谨慎


 

  保证责任有期限逾期即免责

  文│刘卫东

 

  案情: 2013年6月30日,原告宁波某设备公司与被告长沙某金属制品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10.1吨普通光亮带,每吨价格为7130元,合同总价为150万元;原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一次性预付全部货款,被告应分别在2013年7月15日、8月15日和同年9月15日前向原告供货,并由被告长沙机电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长沙某金属制品公司不能按约履行合同的,由长沙某机电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长沙某金属制品公司开具了15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长沙某金属制品公司收款后,在2013年8月15日前均能按约向原告供货,总计价值为1278674.54元。但从2013年9月15日开始,被告长沙某金属制品公司就停止向原告供货,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有价值221325.46元的货物未交付。2014年6月20日原告将长沙某金属制品公司和长沙某机电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长沙某金属制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长沙某机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长沙某机电公司的保证为一般保证,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约定的最后履行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故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4年3月16日,原告未能在2014年3月16日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因此免除保证责任,故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对长沙某金属制品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长沙某机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评析: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担保法》第17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法》第18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19条还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被告长沙某机电公司在合同中承诺在被告长沙某金属制品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一般保证的构成要件。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从2013年9月15日被告长沙某机电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合同之日起6个月。原告在2014年6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为此,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长沙某机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