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讼诈骗 |
http://www.nhnews.com.cn 宁海新闻网 2011-08-25 09:33 |
宁海新闻网讯 【案情简介】:张三和妻子李四于2008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合,不时为家庭琐事吵闹,开始分居。为了达到多占财产的非法目的,张三先和其父母串通伪造债务,由其父母拿着一份由张三署名的30万元借条,到法院起诉张三,取得法院的判决书。2010年10月,李四起诉张三要求离婚,并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张三将上述法院的判决书作为证据,主张该30万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负担。 【争议焦点】:对于张三为了多占夫妻共同财产而指使他人伪造证据,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并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通过伪造假证据、隐瞒事实、制造虚假债权债务、恶意串通等手法,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欺骗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错误裁判,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虚假诉讼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同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虚假诉讼,刑法无明文规定,最高法院也无相关司法解释,因此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三为不法目的,指使他人作伪证,情节严重,构成妨害作证罪。其父母明知他人的不法目的仍然积极帮助伪造借条等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虚假诉讼的指使者和受指使参与者,分别构成妨害作证罪与帮助伪造证据罪,而不成立其中一罪的共犯。 第四种意见认为:诉讼欺诈是要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而不是直接骗取被害人财物。把诉讼欺诈行为看成是一种胁迫方式更为恰当,因此,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法理简析】:近年来,虚假诉讼现象呈蔓延之势,其中为了在离婚的时候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而发生的虚假诉讼案件已占到很大比例。此类案件的主要行为人是夫妻一方,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起诉离婚前一段时间或者离婚诉讼过程中,伙同他人虚构夫妻共同债务,并指使虚假债权人起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中规定:虚假诉讼犯罪是指为了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行为。 为了提起诉讼,或者在虚假诉讼中,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的物证、书证、陈述、证言、鉴定结论等伪证,或者受指使参与伪造证据,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处理。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骗取公私财物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处理。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了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通常的诈骗行为只有行为人与被害人,被害人因为被欺骗而产生了错误认识,自己处分自己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和被骗人系同一人。但诈骗罪也有可能存在被害人与被骗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这种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同一的情况,称为三角诈骗。 诉讼诈骗是典型的三角诈骗,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在诉讼诈骗中,法官是受骗者,不是被害人,但法官具有作出财产处分的权力,因而是财产处分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2002年9月25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这一答复完全忽视了诉讼诈骗行为时对被害人财产的侵害,也误解了诈骗罪的构造。 基于上述,本人认为,本案中张三实施了虚假诉讼犯罪活动。其手段行为触犯了妨害作证罪,目的行为触犯了诈骗罪,按照刑法关于牵连犯的原则,应以诈骗罪论处。 备注:关于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当事人为了多占夫妻共同财产,串通亲友伪造债务,导致夫妻另一方当事人利益受损的事件时有发生。还有这样的情况:甲、乙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宁海有夫妻共有房产一套。甲因需向丙借款50万元,催讨未果后,丙起诉至法院要求甲归还借款50万元,并申请法院查封了甲的房产。本来这个官司打下来,丙的债权是能得到实现的。但是,甲为了非法目的,就与自己的亲戚朋友串通,伪造借条,让亲戚朋友都来起诉自己,也参与这套房产的分配。结果甲资不抵债,房产拍卖后,丙的50万元债权只能拿到很小一部分,甚至一分钱也拿不到。这种虚假诉讼现象的出现,危害很大,扰乱社会秩序,还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因此,这样的案例很有探讨意义。 (通讯员郑四海) |
录入: 吕宝骅 责任编辑: 黄浓珍 稿源: 宁海新闻网 |
【背景色 】 【大 小 默认字体】 【打印本文】 【关闭本页】 |
|
||
|